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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标准相关问题初探
作者:丁科峰 发布于:2013-12-12 11:16:06 点击量:

 摘要:从现行《企业破产法》来看,法院对重整申请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标准,基于目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是很完善、诚信制度还未完全建立,遵循该审查标准导致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着很多债务人或出资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作为重整申请人为了拖延清算偿债而滥用该廉价的申请重整权利或者债权人申请重整但被债务人等利用,最终致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及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秩序都受到损害。鉴于此,为了更有效的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切实有效实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针对重整申请应该采取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是否具有再建希望)并举的审查标准。综合多种量化的实质审查方式并形成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后,如有再建希望,则促成债务人企业涅槃重生;如再建无望,则裁定宣告破产,最大限度比例的使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受偿。

关键词:破产重整 重整申请 审查标准 形式审查 再建希望

 

引言:

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下称“东星航空”)成立于2005年5月16日,是中国第四家民营航空公司。2008年下半年,东星航空由于资金链紧张,2009年3月15日,经武汉市政府向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申请,东星航空被停飞。3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东星破产清算案。受理后数家境内债权人之间进行了沟通,2009年4月8日,中国航油等债权人提出对东星航空进行重整申请。武汉中院以中国航油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后持股40%多的东星集团于8月11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东星航空公司进行破产重整,驳回后上诉至湖北省高院,湖北省高院裁定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武汉市中院认为东星集团等缺乏重整的资金保障,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另破产管理人依法解除了东星航空与通用公司之间的飞机及发动机协议,通用公司已开始行使飞机及发动机的取回权。东星航空恢复正常经营已无可能,已经失去了重整的事实基础。武汉市中院裁定不予受理,主要基于债务人企业已然失去了再建希望。有学者认为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苏。[1]考虑到重整制度是通过债权人的牺牲——延迟甚至减免债务、债务人股东的投入——追加重整资金、政府的支持——政策保障等予以实现的[2],武汉市中院认为有必要严格把握破产重整的启动要件,有的放矢的配置重整资源,进而采取了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避免了如仅就形式进行审查,可能会使重整制度被相关方利用,以此来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事实证明武汉市中院对该重整申请案的处理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相关方的合法利益,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重整申请的审查标准及弊端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从上述法条规定中可看出,法院主要对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已提出申请书、且记载事项是否合法、申请重整的原因是否合法等进行形式审查。但仅通过形式审查很难发挥法院的公平、正义的审判职责,难以实现破产重整的社会效果。那么法院如仅对重整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有哪些弊端呢?笔者认为:

   (一)可能致债务人或出资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作为重整申请人为了拖延清算偿债而滥用申请重整权利或者债权人申请重整但被债务人等利用,危害无穷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形式审查就是只要债务人企业具有重整的原因(即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外只要符合相关程序上的事实,法院就会裁定受理,这种廉价的重整申请权,极有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申请人进行不切实际、盲目的重整申请或者进行欺诈性重整申请或者债权人申请重整但被债务人等利用,这样可能导致破产程序久拖不决引发的成本最终是由债权人来承担的。案件拖得时间越长,债权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就越高,而且还要承担不合理的机会成本。而通过实质审查可以有效的遏制相关申请人滥用申请权。

    (二)可能致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经营困难、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尽早依法退出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如果债务人企业达到被裁定宣告破产的条件,同时不具有再建希望,但债务人或出资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作为重整申请人为了拖延清算偿债而滥用申请重整权利或者债权人申请重整但被债务人等利用,导致破产期限延长,不利于通过破产程序及时的将陷入经营困境又无再建希望的企业清理出市场,造成资源的浪费。

    (三)可能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难以更加完善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法治经济的标志之一就是有一部完善的《企业破产法》,且已经得到有效的实施。但是形式审查标准下的重整申请权滥用将严重影响《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当然也就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的作用的决定,重整形式审查标准下的现行《企业破产法》不利于发挥破产法律制度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二、在重整申请中法院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重要的是要采取“是否具有再建希望”的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 

(一)何为“是否具有再建希望”的实质审查标准

所谓“再建希望”,是指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通过重整继续经营恢复其原有经营活力从而清偿其原有债权的可能性,再建希望应当作为重整申请受理的要件之一,从而成为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

(二)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必要性分析

首先对重整申请采取实质审查的标准,有助于遏制很多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债务人或出资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作为重整申请人为了拖延清算偿债而滥用该廉价的申请重整权利或者债权人申请重整但被债务人等利用,最终致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损害;其次在债务人企业不具备再建希望的情况下,尽快依法裁定宣告破产,退出市场机制,避免因在不具备再建希望的条件下启动重整,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进而可知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有助于实现重整法律制度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作用。

2)可行性分析

①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法院在重整申请时要进行实质审查,但进行实质审查没有违背社会法治的精神

首先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实质审查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其次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在重整申请时要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进行实质审查,从形式上看是有违法治精神,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来看,进行实质审查对进一步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意义重大。客观来说,目前中国法治社会还未完全建立,很多法律都还不是很完善,特别是破产法律制度,在破产案件实践中,很多具体法律事务的处理,包括法院在内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实践对立法的完善有促进作用,出于对债权人等相关方合法利益保护的目的,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疑促进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意义重大。

    ② 某法院出台司法意见规定对重整申请采取实质审查的标准,对指导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23日审判委员会第13 次会议通过《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其中就规定了相关申请人在申请重整时,应提交的材料中就包括“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另外在申请审查环节中,法院相关部门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安排听证调查。听证完成后,法院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对象之一就是审查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挽救希望,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深圳中院有关实质审查的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更好的指导作用,在该司法意见的指导下,辖区法院曾成功、顺利办理过多起重整申请案件,取得过很好的社会效果,另外在防止相关申请人滥用申请权,保护债权人等合法权利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③ 国内某些法学专家倾向于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如:

     李永军教授认为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还是不予受理取决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即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希望即再建希望,这个标准由法院来审查。从李永军教授的观点中可以进一步看出重整是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对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的债务清理法律制度[3]

④ 很多国外立法都已将实质审查作为重整申请能否受理的重要标准

    首先英国破产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管理令程序允许一个陷入困境但有复苏希望的公司可以采取有别于清算的拯救程序。此处的“有复苏希望”即是指具有再建希望。

    其次韩国大法院的《公司重整案件处理要领》中明确规定将“再建希望”作为法院对重整申请审查的审查标准。

(三)法院为把握“是否具有再建希望”的标准,应坚持“一个量化”和“若干途径”,以此形成主审法官的内心确信

1、何为一个量化

    所谓“一个量化”是指,在相关申请人申请重整时,法院应要求申请人制作重整方案,其中在重整方案中应实质性的包括一切启动或维持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各种保障。如资金到位,即一定数额的资金限期汇至定的专户,为将来重整提供资金保障;战略投资者的引进,即引进实力雄厚、信用度高的战略投资者,并且更重要的是,通过方案等相关文件材料能让法院十足确信拟被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客观真实,且战略投资者实力雄厚、信用度高;债权调整、受偿方案明确、具体、可行,即方案中所呈现的债权调整、受偿方案能让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对其明确、具体、可能形成肯定的内心确信。等等。

2、何为“若干途径”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重整的条件,也没有规定审查的方式方法,可以说,现行《企业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对企业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的充分自由裁量权,[4]所以法院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实践中应结合实际情况总结相关的切实可行的审查方式方法或途径。所谓“若干途径”是指企业经营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和技能(不仅包括法律),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法官,为了更好的确信债务人企业有无再建希望,需要综合其它的知识、意见来确定,其中就包括公司财务专家、企业经营方面的专家、企业主管机关以及企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等等的意见。举一例来说明,如法院征询企业主管机关的意见:

法院在审查公司重整申请时,因对公司业务及财务结构并不专精,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强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的受理重整申请而使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之际,有必要征求与债务公司联系较紧密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具体而言,可考虑向以下机关送申请副本,并征询其有关重整的意见:(1)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即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的营运状况以及有无再建希望等较为熟稔和了解,其意见比较贴近现实,具有客观公正性,对法院的审查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等等。

三、展望

    笔者最近一年来参与过若干起破产案件,其中就包括一起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前相关申请人申请重整一案,受案法院在审查标准问题上曾一度困惑。本着从研究、学习的角度出发,笔者对重整申请审查标准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形成此文,以此抛砖引玉,希望能通过该不求甚解的初探,引导社会各界对重整申请审查标准问题进行热烈讨论,以期最高人民法院能尽早出台司法解释解决该问题。

  

参考文献:

[1]霍敏:《破产案件审理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页。

[2]王欣新 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一版,第314页。

[3]常玉霞:《试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的司法审查》,载《改革与开放》2009年第12期。

[4]霍敏:《破产案件审理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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