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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为视角
作者:王 洋 发布于:2015-8-24 17:33:17 点击量:

 

【内容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行为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尊重合同效力。在一方中途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传统观念认为,在一方违约时,只有守约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该权利。但是法律实务中,在违约方坚持不履行合同或者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就难以实现。这样做也违背了经济学中的效率违约制度,所以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从追求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应该适当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在适用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应当严格限定其条件,防止滥用的出现
关键词:合同解除 违约方 利益最大化 效率违约
日常生活和法律实务中,我们几乎无时无刻不在与违约、解除合同有关的行为发生密切的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利解除合同,而违约方不管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这样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这样的观点明显与现实不相适应。本文试从民事法律角度对解除合同的主体及限制进行分析,以期完善这一制度提供借鉴。
一、我国合同解除权的司法现状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和类型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者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的解除包括三类:(1)协议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解除方式;(2)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的,由解除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消灭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3)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二)现行民法中的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而特别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仅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但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迟延履行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或者先期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情形仅限于履行期限与订约目的不具有密切联系的迟延履行,如果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则一方当事人履行迟延,即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无须经过催告,即享有法定解除权。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这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的法定解除权。主要是指《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都享有解除权和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其二:特定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主要是指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货物交收货人之前的货物合同的托运人;在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以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合同法》不采用“当然解除”制度,不管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产生后,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须经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解除权的行使须采用明示的通知方式,口头或者书面均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期限内(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应当在3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法院的判决仅为对解除后果的确认。另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二、现行合同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主体规定不明确。
《合同法》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还是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都对合同解除权做了相应的说明。但在上述条文中只是规定“合同当事人”、“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仅仅是指守约方,违约方是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而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既包括合同守约方,也包括合同违约方,违约方不因其违约而丧失其合同解除权。其中,前者观点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也是法院在裁判中采用的的观点,即只有守约方才有合同解除权。这导致违约方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守约方将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时将支付很大的成本时,守约方也往往以继续履行的裁决对违约方来进行“要挟”,本来双方存在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现在由于双方地位严重不平等,就丧失了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
    (二)继续履行的法律用语规定迷糊,可操作性不高。
《合同法》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但是该条规定的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中“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限”等法律用语简单、粗糙。而《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较为清晰的解释与说明,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继续履行的滥用,同时赋予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的规定为“同案不同判”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对于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极大的挑战。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理论基础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没有明文规定。如果一方违约,传统民法中一般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但事实上,由于许多合同的履行是以给付某种行动为给象的,如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诉至法院,即使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那在执行程序中也无法强制执行,诉讼也是解决不了问题的,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上述分析的在于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与物权的支配权是不同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往往需要债务人的配合,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完成义务。所以在债务人违约后,其坚持不继续履行原合同,那么债权人也就是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就没法得到实现,而且这个合同也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不管是对守约方还是违约方都将造成损失。所以,法律应当允许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违约方愿意为其违约的行为付出相应的赔偿,就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能将继续履行义务强加于任何一方。
(二)从“效率违约”制度来解读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 效率违约”制度又称有效违约,“效率违约”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经济分析法,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将超出己方以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盈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这种制度是从节约成本、追求效率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远远超过违约成本或者继续履行的收益远远低于终止履行的损失时。这时,违约就比守约更有效率,当事人就更愿意去违约,而不会去继续履行合同。
现实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将一套房屋出租于乙用于经营餐饮服务,租金为1万元/月,租期为10年。一年后,因乙经营不善,造成了巨大的亏损,乙遂决定结束经营,意欲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搬离租赁房屋。但甲坚持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在这个案子中乙之所以选择违约而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考虑的还是成本问题,也就是效率问题。如果乙继续履行该合同会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比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可能要高的多。所以,乙宁愿选择降低自己商业诚信的方式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违约一般是因为在选择更有效率的合同后,没有能力再履行前一合同,若对违约方采取强制实际履行措施,往往会导致后一更有效率的合同的破灭。事实上,由于这种原因而对合同标的进行查封、扣押的现象相当普遍,这不仅仅付出了较大的司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还损害了交易效率。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效果可想而知,乙就要继续承租甲的房屋的租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但是就算乙不继续履行,甲也没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其实对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甲乙不仅要浪费很多的精力在这场诉讼中,而且诉讼房屋也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在承认效率违约制度后,虽然在表面上似乎损害了非违约一方的利益,但由于违约一方会给对方充分的损害赔偿,所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质上都没有遭到损害。所以,根据效率违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当的给与合同违约方的解除权是很明智的选择,也是符合在商事合同中追求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的。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定
违约方合同的解除权的适用对于完善当前合同解除权制度有着显而易见的作用,它不仅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减少更多的损失,而且能更好的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使双方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是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是鼓励去破坏契约效力,如果滥用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就会造成社会诚信体系的降低,而且会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一)继续履行的成本与可得利益严重不成比例
这主要是指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补救来说也应该如此。诸如支付的履行费用过大、义务人作出继续履行与其获得的利益之间极不相称,强制继续履行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等等,在经济上不合理,即继续履行的成本与可得利益严重不成比例,那么就存在违约方主动解除合同的可能,但是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严重不成比例到底如何进行鉴定呢?多大的比例才是严重不成比例呢?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想适用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时,就必须对严重不成比例进行明确。
(二)造成继续履行障碍的原因必须不能归责于违约方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前提是继续履行障碍不是因为违约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即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其违约的原因是由于客观情况发上了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承受更大的损失。否则,如果是由于违约方自身的原因导致履行障碍的话,那么将由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
(三)违约方是避害型违约
从违约效果来看,违约可以分为趋利型违约和避害型违约。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只能适用于避害型违约,不能适用于趋利型违约。
在趋利型违约时,违约方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为这时违约方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利润。如果法律赋予趋利型违约有合同解除权,将会引导一种错误的法律思潮,即鼓励违约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那么正常的法律和经济秩序将不复存在。
在避害型违约中,违约方是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这符合正常的经济理性和效率要求,违约方一方面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损失,另一方面也给予守约方一定的赔偿金,这对于守约方和违约方都是有利的。
    (四)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仍无法恢复履行
在造成履行障碍的时候,也不能一味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否则将导致违约方对此产生依赖性,造成合同交易效率的急剧下降。笔者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适用应当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无效的情况下。违约方的违约本身就是一种破坏契约效力,严重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出现履行障碍时,违约方应当积极采取其他的救济手段进行挽救。如违约方可以与守约方进行协商,改变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标的等有利于降低继续履行成本或者把原合同进行转让,把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让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如在用尽上述救济手段仍不能解除履行障碍或者无法进行救济时,那么才有可能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时,其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违约方不仅要赔偿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还要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其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对于守约方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从保障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和追求利益最大原则考虑,结合英美中“效率违约”制度,我国在合同法有条件的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至关重要。当然,如何更好地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机的嵌入我国民法体系中,需要更多的优秀的、高素质法律工作者一起努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2]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5]韩松:《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312页。
[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64页。
[8]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9]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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