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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若干问题及对策
作者:周 宁 发布于:2013-12-12 10:31:07 点击量:

      摘要:对于因单个企业法人依法进入破产和解程序,继而导致围绕该企业实际控制人而发生的相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若干问题,在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无相同经验可供借鉴的背景下,如何公平有序地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终止单个企业法人的破产和解程序,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将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不失为企业破产实务中行之有效的对策,亦是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理论的进一步探究。

关键词:破产和解   关联企业   合并破产    实质合并     破产清算

 

一、关于在安徽南陵某企业破产中遇到的若干问题

笔者作为安徽南陵某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其他相关企业简称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企业等)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之一,有幸参与了该企业破产管理的相关工作,在破产管理工作过程中,管理人遇到了若干问题。

1、A公司及其股东以及相关联企业情况概述

A公司注册资本27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股东有两名,分别是:自然人魏某1(徐某之妻),占51%股份;自然人徐某,占49%股份。根据A公司及徐某的申请,经安徽南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该公司进入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先后调取了与A公司及其股东有关的工商等相关登记资料,经过相关资料整理分析发现与A公司及其股东有关联的企业有:B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股东有三名,分别是:法人A公司,占30%股份;自然人徐某,占30%股份;自然人魏某1,占40%股份。C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魏某2(徐某妻弟),股东有两人,分别是:法人B公司,占60%股份;自然人魏某2,占40%股份。D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2(徐某之子);股东:徐某3(徐某之女)占30%股份;徐某4(徐某之女),占30%股份;徐某2占40%股份。E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为徐某及其亲属合伙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经管理人查明,上述关联企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没有独立的会计人员,上述公司的资金运用、经营管理活动均由A公司负责,对外的实际经营也基本以A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徐某的名义进行,资金往来也经常只通过徐某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制度形同虚设。企业负责人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同样认识不足,造成企业只进行简单的财务核算工作,基本上没有运用科学的财务预测手段,进行科学的财务决策、分析、预算和控制,从而使财务管理不能有效地发挥多方面作用,造成资金运转混乱和随意。

破产和解程序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提出和解申请和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认可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法律程序。其中,和解协议是破产和解的基础。在A公司破产和解程序进行过程中,由于其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所拟定的有关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已不能取得,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的能力已不具备,且不能进一步提供切实可行的新的《和解协议草案》,A公司向南陵县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2、破产管理人遇到的若干问题

面对A公司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结合上述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与E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相互存在的关联性,管理人遇到了若干问题:

问题一、无法正确解决上述相关联企业之间混同资产的划分与界定,没有相关财务账册可供查询,难以查考。如何依法对关联企业进行识别与判定?

问题二、上述相关联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属于我国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

问题三、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厘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问题四、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如何确定?

问题五、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采取何种模式?

二、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的相关立法、学术观点及法院审判实践

1、我国关联企业识别与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学术观点

我国税法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四条规定,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 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 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关于关联企业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1】亦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借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2亦有学者认为:联企业在法律地位和经济事实上独立性的不对称是其基本特征。而对如何处理这种不对称,存在“实体法”和“企业法”两种不同的理论。所谓实体法理论,即分离实体论,将经济上相互关联的公司在法律上看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不考虑各公司在经济上的紧密联系。对关联企业的破产仅从法律概念上考察,只要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在破产时就按独立企业处理。实体法理论注重公司的存在形式而非其实质。在此理论下,商业经营的现实被忽略了 。“企业法”理论,即“企业主体”论,强调在法律上独立的公司之间,如果经济联系足够密切,就可以将它们作一个整体企业处理。据此,判断一个公司是否为独立法律主体,应看其公司事实是否符合企业事实。所谓公司事实即法律事实,所谓企业事实即经济事实。

2、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立法及学术观点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明确,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术语,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揭开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面纱,否认公司和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的法律制度。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破产合并问题,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等原破产法并没有直接的原则及条文规定,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仍以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前提下的分别、单独破产为基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前者适用于破产企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后者则适用于破产企业开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或参股、控股公司。2007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中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     

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指关联企业中因某一个独立法人企业破产而引起其他几个或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亦有学者认为随着关联企业的发展,实体法理论的局限性日益明显,其忽视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现实,且置破产法之特定目标和基本原则于不顾,以解决独立企业的方法处理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显然不妥。在此背景下,企业法理论逐步得到发展,在关联企业破产的领域,企业法理论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3、我国各地法院破产审判具体实践

在破产审判具体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完全一致。

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附属深圳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和广信企业发展公司破产案中实行的是对关联公司分别破产清算的做法。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系列关联企业破产案亦采用的是分别破产清算的做法。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南京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南海汽车厂、广东汽车底盘厂破产案中,采用将两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清算的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受理的宁夏无线电一厂破产案中也采取了合并清算这一做法,将该厂6个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或联营机构的纳入破产资产范围。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法院对关联企业采取裁定实质合并、然后进入破产程序。

三、南陵A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实务操作与理论探究

针对南陵A公司与其相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现实状况,面对破产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在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无相同经验可供借鉴的背景下,经管理人团队与法院共同着力研究,南陵县人民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裁定终止A公司破产和解程序,并且根据B公司、C公司、D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上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A公司破产和解案的破产管理人同为B公司、C公司、D公司破产管理人。对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

1、识别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及E企业为关联企业,认定非法人单位E企业不具有破产能力,厘清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合并破产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

上述A公司以及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产混同、账目不清、无帐可查、人员混同,依据上述我国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认定其构成关联企业,同时基于事实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系在其实际控制人徐某的支配下,是以其家庭成员亲属为主导的家族性民营企业,存在经济一体化现象,将其识别为关联企业符合我国学者关于关联企业的理论,也是上述学者的企业法理论在企业破产领域的适用。其中的E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普通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目前尚未纳入我国破产法调整范围,认定E企业不具有破产能力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基于上述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可能存在隐匿资产、欺诈逃债等行为,加上公司职工以及债权人人数众多,维稳任务重,无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各种利益的平衡难度大。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公平和效率的利益最大化,根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的新操作模式,对上述相关联企业采取实质性合并破产具有正当性。同时将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合并处置和相互债权债务的消灭,免却了资产归属划分和关联债权清理认定的复杂、困难程序,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司法效率;合并给资源整合和企业整体出售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实现破产案件的经济效率。同时也可以使上述相关联企业能够彻底解决问题,不给社会留下悬而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能够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法院对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具有必要性。

2、以管理人委托的负责清算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所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区分的客观事实为前提条件,根据A公司向法院提出终止破产和解程序的申请和一并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以及B公司、C公司、D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未经A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依职权决定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关联企业合并的适用理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有学者主张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适用:

第一、负责清算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第三方声明,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区分;

第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合并方案。

第三、法院自身的综合判断。即法院必须对应否启动合并破产作出独立的判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从法律层面对关联企业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二是考虑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6】

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进行了审计、审价、评估,根据五家中介机构的审计、审价、评估结果可以看出,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总价值(变现价值)为肆仟多万元,而财务审计中流动负债数额高达壹亿元,净资产为负值,公司资产显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法院进一步查明,上述B公司、C公司、D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没有独立的会计人员,上述公司的资金运用、经营管理活动均由A公司负责,对外的实际经营也基本以A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徐某的名义进行,资金往来有的也经常只通过徐某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制度形同虚设,事实上与A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财务混同,难以区分各自的资产和债务情况。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南陵县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并且作为关联企业应当合并破产。而此时,仅有A公司的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B公司、C公司、D公司尚未开始进入债权申报程序,在B公司、C公司、D公司债权情况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南陵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对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并指定原担任A公司破产和解案件的管理人继续担任上述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

3、探究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的非常规方法——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一般沿用传统的破产清算方法,即将各个关联企业视为独立的法人对待,分别进行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选择上,与一般企业破产清算并无二致。例如在我国最大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1999年广东国投集团破产案中实行的是对关联公司分别破产清算的做法。对此,有学者认为:因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合等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独立进行,此已成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主要法律障碍;一个整体的协调或安排机制,是必不可少的,而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的非常规方法——实体合并或实质合并,则是指合并关联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使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在一个程序中得到支付。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定将整个集团公司的财产和负债合并在一起,是实体性的合并。它允许法院在一个涉及到多个公司破产的案件中,不考虑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将它们作为一个实体所持有的财产和发生的负债。实际上,实体合并为所有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创设了单独的破产财产,将这些公司的所有债权人联合起来作为统一的债权人整体。【7】  

我国一直存在采取合并清算方法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清算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亦已有人民法院开创了适用合并清算方法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之先河,例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南京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南海汽车厂、广东汽车底盘厂破产案中,裁定将两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清算,社会效果很好。 

 在南陵企业破产实务中,基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的资金运用、经营管理活动均由A公司负责,对外的实际经营也基本以A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徐某的名义进行的事实情况,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大胆探究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的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这一非常规方法,将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的全部财产和所有负债合并在一起,不考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形式的独立性,将它们作为一个实体来确定所持有的财产和发生的负债,为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创设了单独的破产财产,将这些公司的所有债权人联合起来作为统一的债权人整体。上述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案件继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工作依法进行完毕、中介机构的资产审计审价评估等各项工作依法进行完毕之后,债权人会议得以顺利召开,在债权人会议上,经过债权人依法表决,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此破产实务将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不失为企业破产实务中行之有效的对策,亦是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理论的进一步探究。

综上所述,尽管现行法律没有就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出于规制南陵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关联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徐某的违规行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以及有效审理上述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考虑,南陵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有条件的适用具有正当性。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再次走在了立法的前面,相关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亟待为立法所吸收。

但是另一方面,在上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案件中,还存在着公司法人与实际控制的自然人及其亲属之间存在的资产不清、账目缺失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均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相关规定和做法,这一难题尚未得到解决,笔者及企业破产管理人团队将继续关注探究并思考。  

    参考文献:

【1】施天涛《中国关联企业的发展及其法律对策》,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第1辑。

【2】田信 李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探析》,载百度文库。

【3】熊卫东《关联企业破产的疑难问题及对策》,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9.

【4】王欣新、蔡文斌《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政治与法律》(沪)2008年9期。

【5】《人民法院案例》

【6】田信 李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探析》

    【7】刘子平 梁朔梅《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专题研究--破产清算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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