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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不等于残废军人
作者:周平 发布于:2013-10-29 20:01:33 点击量:

【提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此规定中对于“残废军人”的规定是否得当,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其他更恰当的表达方式?

【律师观点】:“残废”“残疾”,一字之差,其义相去甚远。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而残废人是指已经失去了主要的生存能力的人,基本上等于废人,主要表现为植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达为“残废军人”,笔者认为不妥,弊端凸显,理由如下:1《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这样规定没有普遍意义。2《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这样规定混淆了残疾与残废的区别,是对残疾军人的歧视。3、《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这样规定不利于残疾军人的自尊、自信、自强和自立。基于此,笔者建议将《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修改为“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这样不仅可以规避上述弊端,还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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