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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陈福顺 发布于:2013-10-29 19:55:43 点击量:

 案情简介: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4月至201111月,被告人邢某在协助某某区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664442元;超越职权处理事项,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14508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数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邢某既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因此为被告人邢某作了无罪辩护。一审判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构成受贿罪的观点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邢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鉴于被告人邢某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愿意服判,未就本案提出上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邢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邢某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中被告人邢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和数次会见在押被告人邢某,今天又注意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国家公诉人的公诉发言,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情况有了比较清楚地了解,现就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邢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在协助某某区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6644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

1、     邢某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邢某的身份是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付主任,总所周知,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显然邢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某某区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行为也不是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因此要委托拆迁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等进行协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邢某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代表参加、配合区建投公司实施拆迁工作。显然不属于在受国际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某某街道办出具的关于邢某工作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邢某系受某某街道办的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某某街道办、村委会(社居委)、区市容局、区住建委等单位都是为配合区建投公司和区建投委托的拆迁公司的拆迁工作而分别委派各自人员在拆迁现场协助开展相应的工作,拆迁工作本身只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相互协商的民事活动,并非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由于被拆迁人系某某村村民和集体,为便于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而让该村村民自治组织派员参与拆迁事务,邢某因此才得以村委会代表身份参与拆迁工作。而邢某的主要工作是动迁、资料收集和代为发放安置房。涉及拆迁协议内容的确定、协议的签订、资料的审核确认、确定安置房的分配等均非他的工作范围和职责。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街道办也好,村委会也好,都是配合区建投公司的拆迁工作而参与拆迁事务。他们在拆迁过程中,履行的并非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而仅仅是国有企业(区建投公司)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本案拆迁中,邢某实施的所谓“拆迁前的动员、拆迁户的材料收集、代为发放安置房”等行为,充其量是受委托从事一般事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职权范畴,因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邢某并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2、     本案也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渎职侵权立案标准》规定,玩忽职守罪立案的造成损失条件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而本案中,相关3户均已在立案前与区建投公司签订整改协议,安置的房屋已被收回,因此并未造成国家任何的经济损失。起诉书认定的664442元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存在。本案显然也不具备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被告人邢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军在受委托从事公务中,超越职权处理事项,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145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邢某不符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上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与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完全一样,辩护人在阐述被告人邢军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时已充分阐明了辩护观点,在此不再赘述,根据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同样不符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2、本案也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滥用职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滥用职权应当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本案中,被告人邢某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代表参加区建投公司实施的拆迁活动,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权限的事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

第二,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

根据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而本案中,即使陶某户的安置房价格按照某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309308元来计算,扣除被安置人所支付的安置房预扣房款110800元,“所谓直接经济损失”也达不到20万元,事实上陶某这一户的安置房也已被区建设投资公司收回,客观上根本没有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关于邢某受贿的犯罪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在担任某某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18400元钱的数额是事实,但其中8400元是徐某某、杨某某为感谢邢某父母而多支付的补偿款,不属于贿赂款;10000元则是邢某根据时任某某街道关工委领导的王某某的指示代领款,也谈不上是贿赂款。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为徐某某、杨某某解决安置房是某某区某某街道关工委委员兼飞某村支部书记的王某某与钱某村支部书记丁某某安排的,并非出于徐、杨二人对被告人邢某的私下请托,邢某与徐某某、杨某某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钱权交易关系。钱权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邢某将自己父母的房屋面积拿出来给徐杨二人进行安置,完全出于正当目的和动机。从案件材料不难看出,时任某某街道办领导和飞某行政村书记的王某某通过正常组织程序找到钱某村支部书记丁某某,要求在钱某社区帮助解决两位长期上访户的安置房问题。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大局,避免公开解决外村人员安置房引发本村村民的不满和矛盾,邢某便提议将该两户落户到自己父母所有的房屋名下。在王某某和丁某某为徐某某和杨某某办妥相关落户手续后,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此过程中,邢某并没有利用任何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他只是代替徐、扬两人的妻子韦某某和晋某某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他所提供的便利条件就是把他自己父母的房屋面积拿出来帮助徐、杨二人解决安置房。其目的是为组织解决问题,替领导分忧解难,维护的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大局。据此不难看出,为徐、杨二人解决安置房根本不是基于邢某与对方之间存在钱权交易的约定和关系,不是受贿罪要打击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非法行为,完全是基于正当理由和合理动机、目的的合法行为。将邢某的这一行为解读为是符合受贿罪特征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完全背离本案的基本事实。

其次,8400元不应定性为给邢某的贿赂款。根据徐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词(卷宗第7076页),他们对每户应当给邢某父母多少房屋补偿款并不清楚,而是时任某某街道办领导和飞某行政村书记的王华平要求他们每户交83000元,因此其主观上根本没有向邢某行贿的意思表示。当王某某将徐、扬二人支付给邢某父母的补偿款交给丁某某转交给邢某时,邢某发现并认为其中多出来8400元,后及时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讲多出来的钱算是给他的好处费。辩护人认为,徐、杨二人通过飞某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与钱某村支部书记丁某某的安排获得安置房,利用的是邢某父母的房屋面积,而邢某父母在与拆迁人计算安置补偿面积时就已将该两处房屋面积扣除,所以他们应当将该房屋补偿款支付给邢某父母。徐、杨二人根据王某某的要求支付给邢某的16.6万元现金,本质上并不是支付给邢某的,而是支付给邢某父母的补偿款。虽然该款比邢某本人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的补偿款数额多出8400元,至多也只能认为是王某擅自做主代替徐、扬作出的处分行为,不能认为是徐、扬两人给邢某的贿赂款,至于事后徐、扬两人曾表示多出来的钱作为好处费,也只能认定为系徐、扬二人为此自愿多付给邢某父母的的好处费(或感谢费)。因此,将该款认定为是邢某收受的贿赂款,显属定性不当。

再次,钱某村支部书记丁某某为徐、杨二人造表领取每户5000户头奖,也并非徐、扬二人给邢某的贿赂款。虽然邢某事先告知王某某通知徐、扬两人前来领取户奖时,王曾表示让邢某自己领出来,但是王某某无权代替徐、扬二人处分这10000元。故邢某代为签字领取户奖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尽管徐某某在事后向王某某表态该款他不要了,让邢某为他老父母买点东西以表谢意,但邢某本人与徐某某从未为此接触和沟通。同时根据徐某某的证词,杨某某并未表示放弃此款,他实际上是想领取该款项。所以该款根本谈不上是徐、杨二人给邢某的贿赂款。

众所周知,受贿罪的构成,需要有两大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邢某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不能认定邢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在本案案发前,邢某在向组织主动承认自己私自代领他人户奖行为后,根据单位领导要求已将私自代领款项包括他人多支付的补偿款合计18400元全部交至单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既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也不构成受贿罪,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邢某无罪。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谢谢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陈福顺   律师

201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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